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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227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2738号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凡),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被告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金音公司)、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长白山音像社)、沙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萍与华丽金音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到庭参加了诉讼,长白山音像社与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我是歌曲《火柴》、《彩虹》的词作者,歌曲《飞蛾》、《忘了》、《火柴》、《惩罚》、《彩虹》、《因为爱》、《深呼吸》、《冷酷到底》、《烫心》的曲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007年1月,我从沙某某处购买名为“天下无贼”的光盘一盒,该光盘为两片装,根据光盘盘芯正面标注和背面的光盘识别码,该光盘是由长白山音像社出版发行、华丽金音公司复制的。经对比,该光盘中使用了我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长白山音像社和华丽金音公司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大量复制和销售侵权录音制品,严重侵犯了我的著作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我享有的著作权、表演者权的侵害,不再复制、出版、销售涉案光盘,并向我移交或销毁已经制作的侵害著作权的录音制品;判令三被告向我书面致歉,并在《法制日报》及《中国文化报》上登载声明,向我公开致歉;判令华丽金音公司、长白山音像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

华丽金音公司辩称:我们对陈某的原告身份有异议,没有证据表明陈某就是羽•泉组合中的陈某凡。陈某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也不存在,陈某公开发表其专辑后,对作品的使用就是强制许可,不需要著作权人的许可,只须向其支付报酬。我公司作为光盘复制企业,根据出版的单位的授权进行简单的复制工作,法律没有规定复制时需要征得表演者的授权。陈某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了多起诉讼,如果有损失也是一定的,多次获赔后,其损失就不能进行重复计算。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长白山音像公司未答辩。

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陈某提交的正版音像制品(中新音像出版社X年9月出版发行的“冷酷到底”专辑、中新音像出版社X年9月出版发行的“热爱”专辑、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没你不行”专辑)上的署名,陈某是歌曲《火柴》、《彩虹》的词作者,歌曲《飞蛾》、《忘了》、《火柴》、《惩罚》、《彩虹》、《因为爱》、《深呼吸》、《冷酷到底》、《烫心》的曲作者。

2005年3月11日,华丽金音公司接受长白山音像社委托,复制名为“天下无贼”的光盘一套两张,其中收录了陈某享有著作权的歌曲《飞蛾》、《忘了》、《火柴》、《惩罚》、《彩虹》、《因为爱》、《深呼吸》、《冷酷到底》、《烫心》。光盘中,部分歌曲未署名,部分歌曲对作曲、作词进行了署名,但部分署名不正确。复制委托书显示,光盘复制数量为x套。

2007年1月30日,陈某、胡海泉委托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在沙某某开办的百花蜂蜜店,购买了包括上述涉案光盘在内的光盘48盒,支付金额为150元。陈某、胡海泉对上述取证过程申请长安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支付公证服务费1000元。陈某、胡海泉委托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冷酷到底”专辑、“热爱”专辑、“没你不行”专辑、复制委托书、公证书、“天下无贼”光盘、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根据陈某提交的正版音像制品上的署名,陈某是歌曲《火柴》、《彩虹》的词作者,歌曲《飞蛾》、《忘了》、《火柴》、《惩罚》、《彩虹》、《因为爱》、《深呼吸》、《冷酷到底》、《烫心》的曲作者,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羽•泉”作为陈某、胡海泉二人组合使用的艺名,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陈某即“羽•泉”组合中的陈某凡。华丽金音公司对陈某作为原告身份的异议以及陈某不享有著作权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长白山音像社出版发行、华丽金音公司接受委托复制的“天下无贼”光盘,未经陈某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使用了陈某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涉案歌曲。沙某某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光盘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长白山音像社、沙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华丽金音公司、长白山音像社、沙某某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陈某要求华丽金音公司、长白山音像社、沙某某停止侵权,不再复制、出版、销售包含侵权作品的光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向其移交、销毁已经制作的录音制品,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判决不作处理。光盘中,部分歌曲未署名,部分歌曲对作曲、作词进行了署名,但部分署名不正确。因此,华丽金音公司、长白山音像社侵犯了陈某作为词曲著作权人的署名权,陈某要求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已足以弥补陈某著作人身权受到的损害,陈某另外要求向其书面致歉及在《法制日报》上致歉,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要求华丽金音公司、长白山音像社连带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方式、侵权复制品数量、作品在侵权光盘中的比重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陈某基于涉案歌曲获得的其他收益,不影响其对侵权人主张经济赔偿,因此,华丽金音公司关于陈某多次获赔后损失已得到弥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长白山音像社、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光盘;

二、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复制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光盘;

三、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侵权光盘;

四、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向陈某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五、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元及合理费用五百元;

六、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陈某负担575元(已交纳),由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孙华

二ОО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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