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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朝民初字第227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2732号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某凡),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被告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陈某诉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宏正传媒公司)、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简称长白山出版社)、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简称朝歌经营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明、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宏正传媒公司、长白山出版社、朝歌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诉称,我是歌曲《火柴》的词作者,是《飞蛾》、《惩罚》、《忘了》、《火柴》、《烫心》、《深呼吸》、《彩虹》、《冷酷到底》《因为爱》9首歌曲的曲作者。2005年4月,我发现朝歌经营部在销售由长白山出版社出版、宏正传媒公司复制的彩封名为《羽泉【没你不行】》的DVD光盘。该DVD光盘盘芯标有SID码x。该音像制品内含有上述我享有权利的歌曲。而该制品的出版发行并未经过我许可,侵犯了我对涉案曲目享有的词曲著作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正传媒公司、长白山出版社、朝歌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再复制、发行、销售侵权光盘,向我移交或销毁已经制作的侵权音像制品;宏正传媒公司、长白山出版社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宏正传媒公司、长白山出版社、朝歌经营部共同赔偿我律师费5000元、合理费用1000元。

宏正传媒公司未答辩。

长白山出版社未答辩。

朝歌经营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2001年中新音像出版社出版了陈某、胡海泉演唱组合“羽泉”演唱的CD专辑《热爱羽泉》,其中收录有歌曲《烫心》、《深呼吸》;2000年中新音像出版社出版了演唱组合“羽泉”演唱的CD专辑《冷酷到底羽泉》,其中收录有歌曲《冷酷到底》、《彩虹》;2003年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了演唱组合“羽泉”演唱的CD专辑《羽泉没你不行》,其中收录有歌曲《火柴》、《飞蛾》、《惩罚》、《忘了》、《因为爱》。上述歌曲中,《火柴》系由陈某作词。《飞蛾》、《惩罚》、《忘了》、《火柴》、《烫心》、《深呼吸》、《彩虹》、《冷酷到底》、《因为爱》系由陈某作曲。

2005年4月26日,陈某的代理人在朝歌经营部购买了名为《羽泉【没你不行】》的DVD光盘,售价15元。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购买的光盘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购买的DVD光盘彩色封套及盘面上均记载有:x-D07-00-301-00/V.J6;长白山出版社出版发行。盘芯上还记载有SID码为x。该光盘上录有歌曲《飞蛾》、《惩罚》、《忘了》、《火柴》、《烫心》、《深呼吸》、《彩虹》、《冷酷到底》、《因为爱》。经对比,该些歌曲的词曲与陈某主张权利的相对应的歌曲的词曲一致。

经查,x的SID码为宏正传媒公司所有。

宏正传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审查了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

长白山出版社未举证证明其出版行为有合法授权,也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歌曲的来源、内容等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朝歌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DVD光盘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CD光盘《冷酷到底羽泉》、《热爱羽泉》、《羽泉没你不行》、公证书及所附DVD光盘、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陈某提交的正版CD光盘上记载的歌曲作者署名,可以认定陈某是歌曲《火柴》的词作者,是《飞蛾》、《惩罚》、《忘了》、《火柴》、《烫心》、《深呼吸》、《彩虹》、《冷酷到底》、《因为爱》9首歌曲的曲作者。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陈某对其创作的词曲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否则就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涉案DVD光盘上的该些歌曲的词曲与陈某主张权利的相对应的歌曲的词曲一致,但并未经过陈某的许可,且未向陈某支付报酬,侵犯了陈某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行为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长白山出版社作为涉案DVD光盘的出版者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出版涉案光盘具有合法授权,并对涉案歌曲的来源、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长白山出版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光盘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当与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文件。本案中,宏正传媒公司作为涉案DVD光盘的复制者,并未举证证明其审查了音像制品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文件。故,宏正传媒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宏正传媒公司和长白山出版社未说明涉案侵权DVD光盘的成品盘交付情况和发行情况,故二者应共同承担复制、发行的侵权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朝歌经营部销售包含侵犯他人著作权内容的光盘,又未能说明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并单独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陈某要求宏正传媒公司、长白山出版社、朝歌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律师费及要求宏正传媒公司、长白山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保护。鉴于陈某并未证明其因为被侵权而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证明宏正传媒公司、长白山出版社及朝歌经营部因侵权而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市场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复制、发行含有涉案侵权歌曲的DVD光盘《羽泉【没你不行】》;

二、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九千八百元;

三、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歌曲的DVD光盘《羽泉【没你不行】》;

四、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音像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合理开支二百元;

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音像出版社负担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北影宏运音像服务中心朝歌经营部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杨惊晖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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