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毛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豫法刑审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以“其不具备贪污的主观故意;没有将借条抽出并从账上冲销该x元;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了该x元为公司国有资产;无证据证明其指使财务人员将公司借刘素琴的x元分次下账,公司拆迁配套费与本案无关”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