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北行初字第X号
原告河北津西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钢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高,该公司律师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副处长。
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於凯,唐山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迁西县人,迁西县三屯营中心卫生院护士,现住(略)。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迁西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三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迁西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三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齐某,付某之母,即第三人齐某。
原告津西钢铁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高、姜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於凯、第三人齐某、李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8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略)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04年4月24日23时,付某勇骑摩托车上夜班途中摔倒致头部重伤后死亡为工亡。原告不服,诉称:付某勇上班的时间是零点班。根据2004年12月29日迁西县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明,事故发生在2004年4月24日21时30分,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付某勇的摩托车行驶证年检有效期为2001年9月30日,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第7款规定:“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的车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而且,付某勇不按交通法规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头部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直接原因。
经审理查明,付某勇系原告炼铁厂职工,第三人齐某系其妻,第三人付某、李某系其父母,第三人付某系其子。2004年4月24日,付某勇上零点班。当晚,付某勇骑摩托车行至迁西县X路沙岭子桥附近时,摔倒在路边,造成头部重伤,经迁西县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9月14日,齐某向被告提出认定付某勇为工亡的申请,并提交了以下材料:付某勇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付某勇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迁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事故发生时间在2004年4月24日23时许);迁西县交警大队车管站2004年10月21日证明(证明付某勇摩托车年检有效期到2004年9月30日);原告炼铁厂2004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付某勇于2004年4月24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迁西县医院2004年4月25日诊断证明。同年10月20日,被告受理了齐某的申请。11月8日,被告作出了付某勇死亡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3月15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决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如前述)及受理通知、工伤认定决定、复议决定、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故时间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在2004年4月24日21时30分:1、交通事故现场图,该图在“时间”栏内写明“2004年4月24日21时30分”;2、迁西县交警大队2004年12月29日的更正证明,将事故发生时间更改为2004年4月24日21时30分;3、2005年4月14日,原告保卫处工作人员对姚春东的询问笔录,其中有姚春东谈到他在晚上9点30分左右到出事现场;4、2004年4月25日迁西县交警大队对阁金来的提取笔录,其中有“为侦察2004年4月24日晚9时30分在迁西县X路交通肇事一案,现从阁金来家前院提取上海产凤凰女车一辆”的内容。第三人为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在2004年4月24日23时许,除提供迁西县交警大队2004年5月20日证明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122”接警记录,接警时间为“2004年4月24日0时0分”;2、迁西县中医院急诊接诊登记表,接报时间为23时55分;3、姚春东2005年5月24日证明,证明当时其无手表和手机,准确时间应以接警记录为准。
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上,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现场图上,写明“绘图时间”是“2004年4月25日0时50分”,此时间是确切时间,现场图上写的事故时间即“2004年4月24日21时30分”,因缺少事故发生直接目击人或其他证据,应认定是交警部门的一种推测。而且,交警部门的接警记录和医院接诊登记表都在0时左右。现场发现人姚春东在第二份证明中也否认了其知道当时的准确时间,并且,其在前后的询问笔录和证明中都谈到适逢原告职工下班,据此可以推定应在0时前后。迁西县交警大队在2005年3月2日出具的《“关于津西铁厂职工付某勇交通事故时间”的调查报告》中也认定事故发生在夜间11时40分左右。综合以上分析,付某勇发生事故时间应在2004年4月24日夜间11点多钟,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内。
本院认为,付某勇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齐某的申请认定付某勇是否为工伤时,依据的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规正确。原告主张付某勇驾驶的摩托车未年检、付某勇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是违反交通法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院认为,违反治安管理,应由治安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认定,对付某勇的行为并无此认定,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还主张被告在认定工伤程序中,应通知原告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齐某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了原告下属单位炼铁厂的证明,该证明明确写明了付某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安全有理由以此确定原告对此事故的意见。但是,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中,将已死亡的付某勇写为申请人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略)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景明
审判员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陈丽芝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