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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长子韩XX。2008年生育次子韩XX,婚后生活中被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俱全,不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在此期间还骗原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说于2010年复婚。复婚后被告不思悔改,又变本加利的搞婚外情,对原告及家人依然不顾,并和那个女的在新乡一起生活。因那个女的有钱,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没一点回头的意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两孩子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婚后财产应属原告所有,因被告有过错在先,以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2004年与原告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结婚以后我那点都是处处让着她,她爱吃的我不吃,给她买衣服,我不舍的买,处处都让给她和孩子。原告因个人脾气大,个性强,不但经常和父母吵架,就是偶尔和朋友吃个饭也和我生气吵架。自从收辣椒买卖生意赔了以后,她开始变了,嫌我没本事了,穷了,在家挣不住钱了。后来我去新乡打工,期间所挣的钱除了自己一些开支其余大部分都给了原告或用于家里开支花了。只因欠家里一些账,母亲有困难,我想把家里的玉米卖了还帐,原告就和我吵起来,还要和我离婚,我一怒之下我们就离了婚,把两个孩子给我,他不出抚养费,家俱折合一千元。后来又要与我复婚,我又和原告复了婚。现在回想起来,是因为没有得住东西才和我复婚,然后再和我离婚。还造谣说我外边有女人,我要是找个有钱女人还会和她复婚吗是原告找个理由想和我离婚罢了。不管怎样,有两个孩子了,能不离婚还是不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予离婚。原告非要离婚,我要求抚养二个孩子。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二子应由谁抚养,如何抚养。3、财产归属及分割,如何归属及分割,数量及范围。4、是否存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骗我假离婚。(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没骗她假离婚,离婚是自愿的。)3、邹XX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共同债务x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证言是伪证,如果是真的在上次离婚时不会不说这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1份,以此证明我付给女方家俱款1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因为是骗我离婚,我们又复婚过了,这1000元又给他还帐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证据,被告提供的协议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2证据,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不能作为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第3证据,证人与原告存有兄妹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韩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韩XX。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发生纠纷,于2010年1月11日双方在封丘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于2010年3月5日又登记复婚。双方复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及夫妻生活生气吵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现随原告在外婆家生活,长子现随着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时风三轮奔马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红洋达二轮电动车一辆,在楼房走廊装建塑钢厨房一间、电磁炉一套(除二轮电动车在原告处骑用外,其它财产均在被告家)。被告家有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平柜一套、沙发一套、被格一个、木箱一个、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电扇一个、凉席一条、被子七条、单子二十条及原告衣服。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及夫妻生活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导致破裂,原告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女抚养考虑有利于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子女现实生活环境,次子应随原告生活,长子主尖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所称的债务问题,因双方举证不力,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婚生长子韩XX由被告韩某某抚养;次子韩XX由原告邹某某抚养。

夫妻共同财产新飞电冰箱一台、红尔达电动车一辆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详见事实查明部分)归原告邹某某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时风三轮奔马车一辆、塑料钢装修厨房、电磁炉一套归被告韩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邹某某财产补偿款3000元。

上列判决第3条、第4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邹某某,被告韩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于兴兰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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