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映俊,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谈婚,同年11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期间时有纠纷发生,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12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李某丽(现年8个月)。原,被告自有小孩以来,因为家中经济以及家务琐事常发生纠纷,从而导致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家人关系不睦。2010年3月,原告及其父母让被告把其父母叫来,两家人坐在一起好好谈一下。可双方父母在交谈的过程中,由于意见分歧发生吵闹,致原、被告以及两家父母关系恶化。被告随即也离家外出不归,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未尽责任和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自愿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据查明:被告在婚前给付原告礼金3.2万元,给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
一、李某某、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丽(8个月),李某某自愿抚养,子女抚养费李某某自愿承担;
三、婚后债务:借李某安1000元、田治文800元、吴丽艳500元李某某自愿清偿。黄某乙所借的债务黄某乙自愿全部清偿;
四、黄某乙婚时的陪嫁财产:电动摩托车1辆、被子2床、床单2床、枕头、枕巾各2对、钢筋锅1个、煤炉1个、电饭煲1个归黄某乙所有,黄某乙婚时给李某某购置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黄某乙自愿留归李某某所有;
五、李某某自愿一次性支付给黄某乙经济帮助费人民币3000元(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李某某自愿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