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丙,男,出生于(略)。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德英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王某丙、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被告陈某某、王某丙、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王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过公路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头皮挫伤等。2010年7月27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该车在郑州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某明原告无责任;二、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每日费用清单一份,用于某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和医疗费用;三、估价报告和估价费发票,用于某明原告摩托车车损430元和支付评估费用100元;四、事故救助费发票一份,用于某明原告支付了吊托救助服务费6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是该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郑州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住院时,陈某某已垫付了2800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一份,用于某明该车是白金平在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二、买卖车辆协议一份,用于某明白金平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三、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某明该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王某丙辩称,摩托车是原告的,当时原告非让被告骑着摩托车带他不可,被告也受伤了,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是白金平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公司的车,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购买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及事故各方应提供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由公司进行审核后,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其关于某疗费的请求,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所在地标准确定,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状况,护理费应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4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王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过公路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头皮挫伤等。2010年7月27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x.66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元,新密市中医院垫付医疗费x.66元。豫x号货车是白金平在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后白金平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该车在郑州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在该次事故中摩托车受损,损失估价为430元,估价费100元,吊托救助服务费600元。
本院认为,侵犯人身健康权的应当赔偿。该次事故有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货车在郑州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由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没有评残,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30天、每天按37.3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按住院30天、每天按47.2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计算,营养费按30天、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住院医疗费x.66元(包括医药费x.6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2835元(包括误工费1119元、护理费141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30元(包含估价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2835元、车损费53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2800元由郑州分公司支付给陈某某),下余医疗费x.66元,由被告郑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x.70元,由被告王某丙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x.96元,吊托救助服务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8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420元。以上款项限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39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22元,被告王某丙负担98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98元,被告王某丙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人民陪审员刘树森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