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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诉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综合投资区X号院。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诉被告河南全通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吉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原告亲属董××受雇于被告,担任长途货运司机。2009年12月15日,董××驾驶被告所有的豫AB91××号车行至G85俞昆高某水麻线K56+300M处与马凯驾驶的豫AE78××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董××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8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能够证明董××系豫AB91××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但被告提供的车辆入户管理协议书足以证明豫AB91××号肇事车辆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并非肇事车辆的直接控制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以董××受雇于被告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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