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红心,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陵源区龙尾巴居委会,住所地:武陵源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陵源区龙尾巴居委会(以下简称龙尾巴居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延勇、人民陪审员陈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汇兵、被告龙尾巴居委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自1980年起一直在水绕四门从事旅游服务,经过多次拆迁,1999年大拆迁时因原告刘某某系门面分配对象,由于门面少,拆迁户多,经区政府、龙尾巴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将被告龙尾巴居委会所有的龙源商行的一个门面作为原告刘某某的就业安置房,并约定与下面(水绕四门)18个门面同等对待。2008年,武陵源区政府对核心景区的摊棚摊点进行了整治。2009年区政府给水绕四门所有摊棚摊点(包括龙源商行)的经营收益提成款全部由被告结清。起诉要求被告龙尾巴居委会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实为返还的经营收益提成款)1.6万元。
被告龙尾巴居委会辩称,1992年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验收拆迁时原告刘某某在景区内没有房屋,原告刘某某一直租用的被告的房屋经营,不属拆迁对象,而且拆迁不是被告龙尾巴居委会拆迁的,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的建房申请报告及武索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权证,拟证明原告系水绕四门景区安置户;
2、《关于对刘某某拆迁后安置情况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拆迁安置户,在1999年拆迁后,武陵源区领导对原告拆迁安置进行研究;
3、证人李佰玉、李国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拆迁安置户,将被告龙尾巴居委会的龙源商行四个门面中的一个门面安置给原告刘某某,并且与水绕四门的18个拆迁门面同等对待;
4、证人毛万福、唐承平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系拆迁安置户,应分配水绕四门X个门面中一个门面的经营权,但在拆迁时没有给其分配门面;
5龙尾巴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刘某某承租了被告所修的龙源商行的一个门面;
6、武陵源区人民政府《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摊棚摊点整治方案》,证明2008年景区内摊棚摊点整治后经营分成款的分配方式及原告应享有的分成款;
被告龙尾巴居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龙尾巴村与水绕四门卫生救护站(红十字救护站)有关救护业务用房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刘某某承租经营的龙源商行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龙尾巴居委会所有;
2、证人李佰玉、李国成的证明,证明拆迁不是被告龙尾巴居委会实施的,原告刘某某在水绕四门没有房屋,不是被拆迁人,没有给其安置门面。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证人李佰玉、李国成、毛万福调查取证,三证人均证实在1992年拆迁时没有给原告刘某某安置门面。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龙尾巴居委会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认为不是居委会的印章,不真实;对第X组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与两证人给被告出具的证言相矛盾,不是真实的;第X组证据中毛万福没有出庭,证明不真实,证人唐承平的证明中有关在拆迁时没有给原告刘某某分门面的内容是事实,但其证明中对门面分配情况的陈述不真实,实际情况是当时分给13个拆迁户每户1个门面,剩下的5个门面景区办事处准备作办公用房的,是经争取后才给居委会的。对第5、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龙尾巴居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李佰玉、李国成证明原告不是拆迁安置户及不享有与水绕四门X个门面安置户同等待遇有异议。
对本院向证人李佰玉、李国成、毛万福调取的证言,原告刘某某对李佰玉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李国成的证言所述原告刘某某不是拆迁安置户及对与18个门面同等对待的说明不客观,对调查毛万福的证言中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拆迁时没有房屋,不存在以门面换门面的情况有异议,认为自己系拆迁安置户,应分配一个门面作为就业安置。被告龙尾巴居委会认为李佰玉、李国成的证言是实际的,对毛万福的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书证,被告龙尾巴居委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系复印件,加盖的是龙尾巴村的印章,而龙尾巴村X村改居,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李佰玉、李国成的证明,其证明与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说明与水绕四门X户同等对待,但该18户在实际上有两种情况,证明的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毛万福、唐承平的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是拆迁安置对象,但拆迁安置涉及拆迁人的权益,拆迁安置的具体内容应以拆迁方案为准,两证人证明原告在拆迁时没有安置门面,此内容与客观实际相符,故对未给原告刘某某安置门面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没有具体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系书证,被告龙尾巴居委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龙尾巴居委会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书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因证人的证明内容中的原告刘某某不是拆迁户与事实有悖,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某某在拆迁时没有安置门面,与原告提交证人毛万福、唐承平的证明相吻合,且与事实及原告刘某某的陈述相吻合,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向证人李佰玉、李国成、毛万福调查的证明内容中关于原告刘某某在拆迁时没有安置门面的证明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系武陵源区X乡龙尾巴居委会居民,原居住在水绕四门景区。1988年原告刘某某在水绕四门的房屋被征收。同年10月原告刘某某向协合乡人民政府申请在水绕四门修建房屋。1989年5月29日由武陵源区X乡人民政府给原告刘某某审批了一块宅基地,但原告刘某某没有在该审批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1991年底到1992年5月,为迎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验收,武陵源区对景区内的房屋及摊棚摊点进行整治和搬迁,给原告刘某某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文阳中路南侧重新安置了一块宅基地。拆迁时,武陵源区在水绕四门修建了18个门面,其中13个门面分配给此次拆迁时房屋(包括摊棚摊点)被拆除且家中的家庭成员没有一个被安排就业的家庭承租,另外5个门面给被告龙尾巴居委会处理,龙尾巴居委会将该5个门面分配给该居委会5个村X组,每组一个,被告龙尾巴居委会对该18个门面按年度收取租金。拆迁时原告刘某某正承租经营被告龙尾巴居委会的二招待所,未给其分配到门面。后来在第二招待所被拆除后,被告龙尾巴居委会又修建龙源山庄,同样出租给原告刘某某经营。1997年初,被告龙尾巴居委会以修建水绕四门卫生救护站的名义在水绕四门修建一栋四个门面的房屋,建成后将其中的一个门面出租给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用该门面开办了龙源商行。原告刘某某在龙尾巴居委会修建该房屋时预付了1.8万元抵付3年的租金,2001年后按每年800元的租金标准给被告交付租金直到2007年,2008年因为该门面应被拆迁,故原告未交租金。2008年10月,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摊棚摊点进行整治,2008年10月15日颁发了《武陵源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摊棚摊点整治方案》,方案规定对归属于索溪峪林场、龙尾巴居委会、天子山居委会、野鸡铺居委会等集体经营管理的摊棚摊点,其产权一律收归区人民政府,待整治结束后,由区人民政府从其原属摊棚摊点经营收益中提成80%返还集体,再由集体统一解决其所属在整治工作中因拆迁安置及生活困难、原享有景区摊棚摊点经营权人员的生活补贴或相关问题;对原按照区里统一设计、自行搭建、归属个人经营管理的摊棚摊点,将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就其摊棚摊点依法评估,拟订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施。在此次整治行动中,原告刘某某承租经营的龙源商行亦在整治范围内,整治行动中,被告龙尾巴居委会已将搬迁费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按整治方案的规定,2009给龙尾巴居委会每个摊点返还经营收益提成款1.6万元,被告龙尾巴居委会在收到返还的收益提成款后,给原分配到门面经营权的13户按每户1.6万元支付给了个人,另外5个门面的返还收益提成款平分给了居委会的全体居民。原告刘某某认为自已是拆迁安置户,应享有一个门面,要求被告龙尾巴居委会给自己支付1.6万元的收益提成款,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一直是租用被告龙尾巴居委会的房屋经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1992年拆迁时给其安置了一个门面用于安置就业,并且将给其分配的门面与被告龙尾巴居委会进行了门面调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收到武陵源区政府返还的2009年经营收益提成款中的其中的1.6万元应归其所有,被告龙尾巴居委会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要求被告龙尾巴居委会给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实为返还的经营收益提成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小兰
审判员向延勇
人民陪审员陈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