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崔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贾某某、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人民路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河南LA—XXX号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赵某,赵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各项赔偿共计x.25元,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款超过交强险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在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外按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某某为其垫付x元医疗费,判决时请法院查清。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没有过错,肇事车是借给被告贾某某使用,贾某某有驾驶证,而且发生事故时赵某没有在车上,所以赵某无过错。原告要求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系赵某,被告赵某在答辩中以其不承担责任而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并且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人民路中心黄某南边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河南LA—XXX号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赵某,贾某某是在借用赵某的车时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贾某某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先予执行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x元。
另查明:原告出具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李某甲所受损伤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骨折。原告还出具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李某甲2009年9月24日入院,2010年5月18日出院,共计236天。原告为证明其所花医疗费,出具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和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共花去医疗费x.7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某甲车祸致左下肢所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某甲二次手术费约需3000到4000元。原告申请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
再查明: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事故中所驾驶的豫x奔马农用三轮车车损为570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该车在本次事故后在郾城区信达停车场停车19天,花去停车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
又查明:原告出具漯河市鸿福肉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李某甲每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另出具漯河市庆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妻子高美妮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的儿子李某男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还出具残疾人证两份,证明原告的女儿李XX为肢体残疾人。
还查明:2009年农村X村收入为4806.95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本院认为,豫x号轿车驾驶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和其驾驶的河南LA—XXX号三轮农用车受损。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贾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贾某某是在借被告赵某的车使用时发生的此次事故,贾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赵某作为车主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未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豫x号轿车的投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共计x.79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书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今后医疗费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2、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受伤前系在岗职工,其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3、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共住院236天,其误工费为(1500÷30)×236=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6个月内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和儿子对其进行了护理,其妻子的护理费为(1200÷30)×236=9440元,其儿子李某男的护理费为(1600÷30)×236=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6个月内的护理费72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继续需要人进行护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6天=708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酌定支持2360元(10元/天×236天=236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7、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00元,伤情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部分,根据车损鉴定书,原告的车损为57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的女儿李XX有肢体残疾并有残疾证为证,原告的妻子有收入来源,因此原告女儿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年×20×20%÷2人=6776.94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其主张的x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的各项损失x.97,因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x.18元,下余损失x.79元(x.97-x-
x.18=x.79),由于被告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该承担70%,即x.79×70%=x.45元,扣除被告贾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贾某某还需支付给原告x.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18元。
二、被告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45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36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8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某恩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