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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冰毒”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自2009年吸毒。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祁东县X镇交通岛从“猴子”(主体不详)那里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后,于次日下午在祁东果园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伍某甲、伍某乙5粒麻古,余下5粒麻古自己吸食。当日晚上8时许,伍某甲、伍某乙电话询问被告人周某某是否有“冰毒”,双方约定在祁东县X镇“爱琴海”歌厅见面,被告人周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伍某甲、伍某乙一小包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伍某甲、伍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2日分两次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麻古”5粒,“冰毒”一包。

3、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伍某乙在若干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向其出售毒品。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750元。

5、通讯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伍某乙、伍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的电话记录。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其它人口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心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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