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华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杭州纸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8年1月1日该公司在原告处租赁原告的仓库进行玉米淀粉深加工,其与原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并非企业承包关系,被告崔某某称其是原告的职工不属实,被告崔某某是不是杭州纸友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原告一概不知道。退一步,即便不是用工主体,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各项劳动待遇。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仲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元、二倍工资6300元及缴纳社会保险金。
被告辩称:我2008年元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8月份无故让我回家休息,原告未下任何处理决定,关于原告与杭州纸友科技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劳动仲裁委所下卫劳裁字(2008)第X号裁决已阐述的非常明白,在当时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原告方并没有提供杭州纸友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卫辉市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现原告提起上诉纯属无理取闹,卫辉市劳动仲裁委所下卫劳裁字(2008)第X号裁决运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卫劳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内容错误,为此我方提起诉讼;2、杭州纸友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有主体资格,裁决主体错误;3、仓库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杭州纸友公司与原告是房屋租赁关系,进一步证明裁决错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崔某某存在实际劳动关系;2、委托加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华瑞公司与杭州纸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而且杭州纸友公司招聘工人均有华瑞公司负责,故崔某某与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该公司在杭州注册,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一个委托加工关系,且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供该证据,应该由华瑞公司承担责任;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们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从调查笔录内容上来看,被告是杭州纸友公司的职工,与华瑞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元月份杭州市纸友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承租原告的仓库,杭州纸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8年8月份被告因故离开该处不再在此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元月份杭州纸友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租赁处工作,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原告的职工,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维持卫劳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崔某某经济补偿金900元、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63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元,二倍工资6300元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与崔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省卫辉市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崔某某经济补偿金900元、二倍工资6300元及缴纳社会保险金。
三、驳回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