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慈利县X乡卫生院,住所地慈利县X乡街道。
原告朱某与被告慈利县X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慈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5125元予以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慈利县X乡卫生院的收入15125元予以扣留,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怀林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西
有关法律规定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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