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04年5月3日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2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在阿城市客运站院内,因截客与同是开跑线面包车的任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邱某用拳将任某鼻骨打伤。经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任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2、左上颌窦内侧壁、右上颌窦前壁骨折,属轻伤。此案系被害人任某报案,被告人邱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案发后,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任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审理期间双方仍同意原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任某陈述其被邱某打伤的事实;2、证人郭某、晏某证言证实任某辉被邱某用拳打伤鼻部的经过;3、法医鉴定书证实任某的伤属轻伤;4、验伤记录单、诊断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5、被告人邱某供认犯罪。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邱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樊占儒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关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