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回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城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满某犯窝藏、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4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在阿城市继电器大桥东侧附近,收购李某、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铝合金墙板模具20根,价值人民币(略).20元,后销赃得款834元。非法获利2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赃物已扣押返还失主。
二、2004年3月中旬,被告人满某在(略)一空房内,将曲某、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后放在空房内的铝合金墙板模具4根拿回自家中藏匿。3月18日,何某、麻某(均另案处理)将盗窃的铝合金墙板模具2根放到被告人满某家。3月20日,被告人满某将价值3931.26元的6根铝合金墙板模具销赃给流动商贩,得赃款215元与何某、麻某分掉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满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销售赃物罪,属数罪,应并罚。并提供某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梁某、曲某、何某、麻某、宋某、李某、崔某、周某新等人证言,阿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赃物照片、阿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罚没票据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的行为不属数罪,系同一法条内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应数罪并罚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上缴违法所得200元,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满某能积极退赔损失3931.26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四年八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满某犯窝藏、销售赃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伟臣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关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