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月,被告人陈某乙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2.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骑摩托车窜至祁东县X镇县X巷被害人江某某所开“情深深”网吧,盗取两台ALG牌22英寸电脑显示器,以800元的价格予以典当。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听说被害人江某某已报警,并据监控录像认定他是作案人。于是,被告人陈某乙将两台电脑显示器原价赎回,通过朋友“勇徕几”退还给了被害人江某某。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53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供述他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在祁东县X镇县X巷被害人江某某所开“情深深”网吧盗走两台ALG牌22英寸电脑显示器。
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在祁东县X镇县X巷“情深深”网吧盗取两台ALG牌22英寸电脑显示器。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祁东县X镇县X巷“情深深”网吧的两台ALG牌22英寸电脑显示器于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一年轻男子所盗。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祁东县X镇县X巷“情深深”网吧的两台ALG牌22英寸电脑显示器于2010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一年轻男子所盗
5、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0年3月有12日10时5分在祁东县X镇县X巷“情深深”网吧内被盗现场的电脑桌左下角提取遗留的一只白色棉手套。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盗取两台ALG牌22英寸电脑显示器的犯罪现场情况。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江某某被盗的两台ALG牌22英寸电脑显示器价值1,53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乙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骑着摩托车在祁东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当窜至祁东县X镇X路X号“安达物流”店门前时,被告人陈某乙趁被害人颜某戊没注意,盗走三箱电焊条,并通过朋友陈某销赃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供述他于2010年5月11日12时许在祁东县X镇X路X号“安达物流”店门前盗走三箱电焊条。
2、被害人颜某戊的陈某: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5月11日12时许在祁东县X镇X路X号“安达物流”店门前盗取三箱电焊条。
3、被害人颜某己的陈某: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5月11日12时许在祁东县X镇X路X号“安达物流”店门前盗取三箱电焊条。
4、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一年轻男子于2010年5月11日12时许在祁东县X镇X路X号“安达物流”店门前盗取三箱电焊条。
5、证人陈某爱军的证言,证明一年轻男子于2010年5月11日12时许在祁东县X镇X路X号“安达物流”店门前盗取三箱电焊条。
6、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盗取三箱电焊条的现场情况。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颜某戊被盗的三箱电焊条价值3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乙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5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骑摩托车窜至祁东县X镇英姿宾馆小卖部,趁被害人陈某辛不在之机,从烟柜中盗走香烟8包,其中“黄某蓉王”3包,“黑芙蓉王”2包,“蔚蓝星空”1包,“软黑芙蓉王”2包。三、四分钟后,被告人陈某乙再次到英姿宾馆小卖部准备盗取香烟时,被被害人陈某辛发现,弃车逃跑。事后,被告人陈某乙将存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的8包香烟退还给被害人陈某辛。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65.4元。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乙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抓获并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在衡阳市强制戒毒所向祁东县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拨打电话投案,经审讯,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供述他于2010年5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在祁东县X镇英姿宾馆小卖部盗走香烟8包,其中黄某蓉王3包,黑芙蓉王2包,蔚蓝星空1包,软黑芙蓉王2包。
2、被害人陈某辛的陈某: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5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在祁东县X镇英姿宾馆小卖部盗走香烟8包,其中黄某蓉王3包,黑芙蓉王2包,蔚蓝星空1包,软黑芙蓉王2包。
3、领条,证明被害人陈某辛从侦查机关领回被盗香烟8包。
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盗取香烟8包的现场情况。
5、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5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在祁东县X镇英姿宾馆小卖部盗走香烟8包。
6、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租其摩托车及被告人陈某乙在祁东县X镇英姿宾馆小卖部附近被抓获。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陈某辛被盗的香烟8包价值264.5元。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工具女式助力车一台。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5月1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5月27日主动向祁东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陈某乙于同日在衡阳市戒毒所戒毒时被刑事拘留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乙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在被强制戒毒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端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乙为了吸食毒品,多次盗窃作案,主观恶习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