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火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刮××,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常德裕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崔××、刮××恢复原状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常武民初字第266-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以“本案系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属违约之诉,三上诉人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侵权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何种法律关系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原审原告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涉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原审原告均已撤回,仅保留对其所购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另外崔××、崔××、刮××三人根据与上诉人裕鑫房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上诉人裕鑫房产公司将出售房屋交付崔××等三人使用后,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崔××等三人承担。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之原则,崔××等三人虽未取得所购房屋之所有权,但在其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有权对毁损房屋的侵害行为行使物权请求权。因此本案系物权之诉,应为恢复原状纠纷,本案管辖不受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羁束。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