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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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抓获,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因疏忽大意,擅自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其自家庄稼地里(位于祁东县X镇X村杉山湾山)焚烧杂草和红薯藤。因事前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火随风势,周围的树木着火并致森林火灾,被告人谭某甲自行扑救未果。火灾中13,000株杉木幼树被焚毁。经祁东县林业局工程师技术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为7.93公顷(119亩),直接经济损失为4.39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供述他于2010年3月19日15时许,在其自家庄稼地里焚烧茅草和红薯藤,因事前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火随风势,周围的树木着火并致森林火灾。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15时许,在其自家庄稼地里焚烧茅草和红薯藤致森林火灾。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15时许,在其自家庄稼地里焚烧茅草和红薯藤,致森林火灾。

4、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15时许,在其自家庄稼地里焚烧茅草和红薯藤,致森林火灾。

5、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涉案森林火灾的地理位置、现场情况。

6、现场勘验报告,证明涉案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为119亩,直接经济损失为4.39万元。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等基本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甲均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因在其自家庄稼地里焚烧杂草和红薯藤而事前没有采取防火措施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态度端正,有悔罪表现,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0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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