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莫明●吐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明●吐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明●吐地及翻译人员阿达来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莫明●吐地携带毒品海洛因99.61克并持票进入上海站二楼候车室主通道,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宗某某、胡某某的证言;2、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火车票,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液检查报告单,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被告人莫明●吐地的部分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莫明●吐地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莫明●吐地辩解,其事先并不明知捆绑于其腰部的物品是毒品海洛因,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莫明●吐地持当日2582次上海至烟台的火车票进入上海站候车室主通道,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带至值班室进行盘查,民警当场从其绑在腰部的一只黑色长筒丝袜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和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各一包,遂将其抓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9.61克;白色粉末状物中未检出一般常见毒品成分。查获的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站公安段民警宗xx、胡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10月24日22时许,宗某某在上海站候车室主通道值勤时,发现被告人莫明●吐地形迹可疑,遂将其带至民警值班室进行盘查,当场从其绑在腰部的一只黑色长筒丝袜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和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各一包,遂将其抓获。由物品持有人莫明●吐地签名确认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查获的火车票等书证对上述查获经过及被查获毒品的数量、外观、包装等可予印证,并证实莫明●吐地持票欲乘坐旅客列车的事实。被告人莫明●吐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毒检中心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莫明●吐地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9.61克;白色粉末状物中未检出一般常见毒品成分。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3、被告人莫明●吐地到案后曾供述,其为他人携带可疑物品去烟台是为了获取三千元的好处费,为了三千元好处费,无论是什么东西其也带。
4、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莫明●吐地的尿液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吗啡均呈阴性。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所有证据相互关联,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明●吐地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携带并欲乘坐旅客列车运往异地,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99.61克,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明●吐地辩解事先不明知其携带的可疑物品是毒品,经查,被告人莫明●吐地到案后曾供认,其为他人携带可疑物品是为了获取三千元的好处费,为了获取三千元好处费,无论是什么东西其也带。结合被查获的毒品被绑于莫明●吐地腰部这一隐秘部位,亦表明被告人莫明●吐地对所携运物品系非法物品具有明确认知,其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莫明●吐地的辩解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莫明●吐地系初犯、偶犯,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以及不排除为他人运输的可能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明●吐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