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伦、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携带白色粉末状毒品499.5克,红色摇头丸0.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液体毒品50克(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惠州乘坐K92次旅客列车欲将毒品带至镇江贩卖,在列车上被乘警查获。被告人丁某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在镇江租房处还藏匿大量用于某卖的毒品,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在其租房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1024.1克,黄某粉末状毒品34.5克,白色晶体状毒品3.85克,浅红色粉末状毒品5.35克,黄某摇头丸101克,红色摇头丸33克,蓝色摇头丸0.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大烟叶44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液体毒品70克(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从被告人丁某处共查获氯胺酮1702.3克,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120克,四氢大麻酚44克。上述毒品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手机提取记录、户籍证明;证人罗某某、于某某、戚某某、夏某某、张某某证言;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毒品,仍利用旅客列车运输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丁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某告人提出的其贩卖、运输的毒品纯度较低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被告人丁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刘群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