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3日22时许,余某某、蒋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结伙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路口处,从一窨井内盗割上海腾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埋设于地下尚未投入使用的x高压电缆线(该电缆线内含三根铜芯线)后,至朱家角镇新杨某12队被告人李某甲处借用1把美工刀返回后剥去所盗高压电缆线的橡胶。后被告人李某甲从余某某、蒋某某、杨某处非法收购了价值人民币2,000余某的上述高压电缆线内所含铜芯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藏匿于河中的两根长度均为4.60米的铜芯线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蒋某某、杨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笔录,上海腾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失窃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丈量记录、案发经过、扭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