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国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斌,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程某与上诉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上午,受害人程某前往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处领取商品房预售合同。领完合同后,程某在小区内观看其购买的尚未竣工的房屋。随后,程某搭乘经纬置地有限公司的电动车欲离开小区。搭乘过程某,程某从电动车上摔下,经纬置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程某送至家中,后又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程某为颅脑损伤。同年7月6日,程某经救治无效死亡。2009年9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某的死因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程某系摔跌并左侧顶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终因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曹某某、程某认为,事发后,经纬置地有限公司没有向家属如实告知程某摔倒的情况,且程某可能是在捡到帽子上车过程某,经纬置地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猛踩油门将其带倒致死。遂于2009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元、医疗费3,482.33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7,353.5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9,000元。事发后,经纬置地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姚某某表示,当日10时许,本人驾驶电动车在小区内遇见程某;程某要求坐车,便坐在车辆的最后面,另有一女子坐在中间;行驶过程某,程某说帽子掉了,本人就将车辆靠边停稳,后听到坐在车上的女子叫了一声,转头发现程某已经躺在地上,遂下车与那名女子将其扶起坐下,当时程某表示没事;经与销售经理联系,将程某带回售楼处,后将其送回家中。
原审法院另查明,程某生于1949年10月。曹某某与程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即程某。
审理中,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曹某某、程某1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程某搭乘经纬置地有限公司的电动车,在行驶过程某从车上摔下致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存在侵权或其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并且事发后,程某自述其从车上摔下,亦未作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的意思表示。综上,在无法证明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曹某某、程某诉请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对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难以支持。现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自愿补偿曹某某、程某100,00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曹某某、程某要求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某、程某补偿款100,000元。
原审判决后,曹某某、程某与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均表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曹某某、程某上诉称:程某搭乘的电动车未经上海市宝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不具备上路的条件。并且,电动车驾驶员姚某某没有经过专门的培训,更未取得“场(厂)内机动车辆作业人员证”,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程某从电动车上摔下系姚某某驾驶不当所致。另,程某摔倒后,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采取的抢救措施不当,也是受害人伤重不治的原因。鉴于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过错,故应当对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现有证据,曹某某、程某不能证明上诉人对程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中,上诉人承诺补偿曹某某、程某100,000元,系以调解为条件,现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亦不愿意再对其作出相应的补偿。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另查明,事发当日,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员工姚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系由苏州益高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特种设备。审理中,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自认,该车辆在使用时未经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驾驶员姚某某亦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目击证人,且事发时电动车驾驶员姚某某又是背向受害人,致程某从电动车上摔下的具体细节无法查明。二审中,经纬置地公司自认,姚某某在驾驶电动车时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验,没有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姚某某这种无证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8条的规定,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对此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虽然没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程某从电动车上摔下系姚某某驾驶不当所致,但亦无法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仍应对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份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审法院判令驳回曹某某、程某要求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相应地,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在原审作出的有关自愿补偿的承诺,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程某死亡后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2天,计40元;2.医疗费根据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单据计算,曹某某、程某主张医疗费3,482.33元,予以认可;3.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19,751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533,500元;5.律师代理费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1-5项赔偿费用,由经纬置地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程某的死亡对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曹某某、程某要求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至于曹某某、程某主张的交通费及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元、医疗费人民币2,089.40元、丧葬费人民币11,850.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20,100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三、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四、曹某某、程某要求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4,883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程某负担人民币9,440元,上诉人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沈丽
代理审判员赵俊t
书记员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