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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陆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陆某、彭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经案外人季某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相识,被告陆某时任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理。2006年中秋节,因被告陆某承包工程资金发生困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因二被告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7年12月30日付清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以房产作抵押。至期,被告未履约还款,并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托,至今未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陆某、彭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陆某、彭某署名出具的借条一份加以佐证。

鉴于被告陆某、彭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陆某、彭某署名出具给原告杨某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陆某、彭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陆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陆某、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陆某、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星

审判员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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