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凌某诉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一张,言明,欠原告250,000元,第一次付款2006年11月20日计50,000元,第二次2006年12月底前付100,000元,第三次2007年1月底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利率2%每天计算。后被告仅支付欠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给付原告欠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以双方约定违约金某高,自行予以调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凌某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