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中山中路X号五楼X座。
诉讼代表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技校文化,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略)车墩镇米市X村,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何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至3月,被告人何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虚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用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抵扣税款,其中税款人民币29,059.84元,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5月5日,被告人何某、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计某、叶某、周某、王某、蒋某、黄某乙人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税款的证明,被告单位退出上述偷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单,被告单位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何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谋取公司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王某的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万9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应判处罚金;被告人何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具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犯罪后,被告人何某、王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何某、王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两名被告人均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
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
被告人何某、王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周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