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6年12月25日至2008年6月25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四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足额交纳押金人民币2,400元,至今尚欠900元。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仍继续承租上述房屋,并支付租金至2009年年底。2009年12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与其解除合同,但遭被告拒绝。原告同时发现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他人并从中赚取差价。同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收到后仍未返还房屋,也未支付租金等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终止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5,700元(已扣除押金1500元)。
被告XX辩称,原告最初是将房屋出租给其侄子居春林的。被告与居春林系朋友关系。原告与居春林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代居春林与其签订合同。现该房屋由居春林实际使用,用于开设拉面店。房租均是由居春林交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9年度的租赁合同未签订过,但该年的租金均已付清。2009年12月,原告曾向被告讨要租金,但居春林称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故不同意支付租金。据居春林所说,其曾支付过押金1,500元。由于被告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2,400元,先付后用。押金为2,400元;被告对房屋要重新装饰或变更原告的设施,需征得原告同意认可后方可施工。租赁期满,被告可将添置的可动迁动产部分自行搬迁,不可动迁的固定装饰物不再拆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押金900元。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再次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余条款不变。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租赁房屋,并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09年一年的租金。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未由被告本人签收。201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通知函及查询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其系受他人之委托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鉴于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约时曾向原告表明其为受托人的身份,故即使被告确系受托人,但原告亦可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由此,被告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被告此后继续租用房屋并支付了2009年一年的租金,故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虽于2009年12月23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状副本之日。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其应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原告要求以被告支付的押金1,500元抵扣租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XX就上海市XX号房屋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0年4月7日解除;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X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XX;
三、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5,700元(已扣除押金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许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