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左某乙、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婷婷、胡榴青,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谢某与左某丁(另行处理)经预谋至浙江省富阳市X街道杭州富生电器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谢某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葛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同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谢某、孙某与左某丁经预谋再次至浙江省富阳市X街道杭州富生电器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谢某撬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倪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嗣后,由被告人左某乙联系,被告人谢某、左某乙将上述两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訾某。
2010年4月2日清晨,被告人谢某、孙某和左某丁经预谋至本区松江大学城文汇路X弄X号处,由被告人谢某溜门进入X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55元。同年4月5日清晨,被告人谢某、孙某经预谋至本区松江大学城文汇路X弄X号处,由被告人谢某溜门进入X室、X室,窃得被害人施某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郗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527元。次日清晨,被告人谢某、孙某经预谋至本区松江大学城文汇路X弄X号处,由被告人谢某溜门进入X室、X室,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索爱牌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钟某某联想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41元。当晚,由被告人左某乙联系,被告人谢某、孙某、左某乙一起将上述3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7,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訾某。
以上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倪某、陈某、郗某、施某、朱某、钟某某陈某,证人黄某丙、陈某、左某丁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执行通知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乙、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左某乙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上列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在家属帮助下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三、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人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