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登封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
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银涛、李海霞、人民陪审员罗志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2008年9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323线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劲隆x-3型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景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24元,并保留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权。
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无答辩。
原告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双方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
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第四组证据是保险单证明1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刘某甲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
针对原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景某晓的豫x号轿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323线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劲隆x-3型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至景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景某某自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16日共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x.2元,护理费按31.3元/天计31.3×23=7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30×23=690元,营养费计10元/天×23=230元,以上共计x.1元。
另查明,2008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豫x号轿车系被告刘某甲购买他人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景某晓,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豫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景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景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依照国家对退休年龄的规定,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人,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景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被告刘某甲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景某某损失共计x.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某甲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8668.9元,因豫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将因豫x号轿车应赔付的款额直接赔付给原告景某某。原告诉请被告赔偿x.24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668.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将因豫x号轿车应赔付的款额直接赔付给原告景某某;
三、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4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200元,原告景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