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生于1962年8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1996年任华坪乡党委书记,1998年10月任钟宝镇党委书记,2001年9月18日因涉嫌单位盗伐林木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02年5月31日在镇坪县人民法院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唐某滥用职权一案,由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6月18日以镇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2月14日,福建省周宁县X镇X村民魏裕留到镇坪县X乡找刘其平(原华坪乡乡长)联系在该乡办地板条加工厂未果。同年2月21日晚,唐某主持召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办地板条加工厂。1998年3月4日,被告人唐某、原华坪乡党委副书记刘世松、原华坪乡财政所所长付云宝代表乡政府与魏裕留签订了木材精加工厂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华坪乡每年给魏裕留提供1000立方米木材指标,办理采伐手续,指定采伐地点及范围;魏裕留每立方给乡上交税费118.00元。1998年3月中旬,唐某、刘其平、付云宝到县林业总厂找原林特局副局长兼林业总厂厂长刘典册要求解决国有林采伐指标。刘答复:目前不行,你们要急于开工可先从曙坪调运木料,要付3万元押金。随后,唐某、刘其平、付云宝向林业总厂财务室预交押金1万元。唐某、刘其平、付云宝商量,考虑到曙坪乡拉木料费用高,未去曙坪乡调木料。1998年3月,为了地板条精加工厂及时开工,唐某主持召开乡党委会议,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又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决定将采伐点定到华坪乡X村,并安排刘世松于3月26日到东升村X村支书李云清、村X组织村民砍伐林木,并让李云清、金忠贵同魏裕留订立了采伐木料劳务合同。刘世松在东升村选定了两个采伐点,即小沟子和肖家湾,并说明村X组织村民砍伐,采伐手续由乡上负责申办。劳务合同签订后,村民开始砍伐林木。期间,魏裕留向唐某反映村民砍伐进度缓慢,无法保证地板条厂加工需求。唐某即到东升村找李云清、金忠贵说:你们和魏裕留签了合同,供不上木料,要赔偿损失。要求该村加快砍伐进度。在华坪乡党委及唐某的支持下,致使地处东升村的国有林遭到大量砍伐。案发后,经林业公安部门调查确定,砍伐林木原木材积为240.678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为481.35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被告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无异议。但辩称:1、其为了完成县政府下达的特产税征收任务,在采伐指标尚未下达到乡的情况下,急于求成,而以乡党委书记的身份直接干预并实施了应由乡政府行使的职权,致使乡政府领导及林业主管工作人员无视森林法规定,放弃监管职责,玩忽职守,但行为中自己没有为个人谋取私利。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投案自首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和免予处罚的情节,应依法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4日,福建省周宁县X镇X村民魏裕留到镇坪县X乡找刘其平联系办地板条加工厂未果。同年2月21日,被告人唐某主持召开党委会议,决定办地板条精加工厂。同年2月25日,唐某再次主持召开党委会议,安排刘世松、付云宝去湖北省竹溪县X镇考察魏裕留。考察后,唐某、刘世松、付云宝于1998年3月4日代表华坪乡政府与魏裕留签定了由魏裕留承包乡属企业精地板条加工厂的承包合同,约定华坪乡每年负责给魏提供1000立方米木材指标,办理采伐手续,指定采伐地点与范围;魏按成品方计算,每立方给乡上缴特产税38元、林业建设费20元、林业保护费10元、管理费50元,共计11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唐某和刘其平、付云宝于1998年3月中旬找原林业局副局长刘典册申办国有林采伐指标。刘答复:你们要急于开工可先从曙坪调运木料,但要付3万元押金。然后我就把大榆河的2000立方米采伐指标批给华坪乡。唐、刘、付遂即给林业总厂财务室交付押金1万元。后唐、刘、付考虑到曙坪运木料路程远,费用高,未去曙坪调运木料。1998年3月下旬,为了地板条精加工厂及时开工,唐某主持召开乡党委会议,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获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决定先砍伐后补办,并将采伐点定到华坪乡X村。3月26日,唐某指派刘世松到东升村X村支书李云清、村X组织村民砍伐林木,并让李云清、金忠贵同魏裕留订立采伐木料劳务合同。刘世松在东升村选定两个采伐点,即小沟子和肖家湾,并向村民强调采伐手续由乡政府按集体林统一办理。当晚,魏裕留与李云清、金忠贵签订了劳务合同。接着,村民开始陆续砍伐林木。期间,魏裕留向唐某反映砍伐进度缓慢,无法保证地板条厂加工需求。被告人唐某遂于1998年4月8日同原乡武装部长钱国方到东升村督促李云清、金忠贵加快砍伐进度,并称供不上木料影响加工,要赔偿损失。同时,唐某还决定李云清、金忠贵只供应小沟子加工点的木材,肖家湾加工点由魏裕留重新找人采伐供应。1998年4月17日,魏裕留与马正明、何寿祥签订了肖家湾采伐木料劳务合同。在唐某的支持下,位于东升村的国有林遭到大量砍伐。案发后,经林业公安部门调查确定,小沟子、肖家湾两采伐点被砍伐林木原木材积为240.678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为481.356立方米。
另查明:2001年9月中旬,被告人向当时帮扶钟宝镇X村建设的县委办公室主任陈敬民打电话,谈其想主动到有关部门去自首,看能不能从轻处理。陈让被告人把乡上的工作安排好后,再赶快去(自首)。同年9月17日,挂联钟宝镇的县委常委、县委宣传部部长张卫和到钟宝镇催党报、党刊征订工作时,被告人请张回县后给公安局的邓局长说一下,他把明天的生日过了就去投案自首,但张因故而未能及时向公安机关转告被告人要报案自首的意愿。
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中共镇坪县X组织部2001年2月9日证明证实:1998年1月至12月华坪乡X组成人员为书记唐某,副书记刘其平、刘世松,委员李崇贵、王明仕;政府组成人员为乡长刘其平、副乡长李崇贵、王明仕。
2、1998年2月21日华坪乡党委会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主持召开乡党委会议,决定开发木材精加工,争取采伐指标把厂办成;1998年2月25日华坪乡党委会记录证实:为完成当年财税任务,被告唐某主持召开乡党委会议决定,争取外地老板承包乡属企业精制地板条加工厂,由刘世松、付云宝负责到湖北省竹溪县X镇考察外地老板;1998年3月1日班子会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主持召开班子会议,决定要求党委、政府班子成员齐心协力把精制地板条加工厂办成,确定刘世松、付云宝具体负责办厂事宜,选定厂址,申办采伐指标;1998年3月12日党委扩大会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主持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决定要求围绕完成全年财税任务,千方百计把厂办成,早日投产;1998年3月21日班子会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主持召开党委成员、政府负责人会议,决定围绕完成全年财税任务,办好精制地板条加工厂,由刘世松全权负责并解决好涉及办厂的有关问题;1998年3月24日乡干部会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在会上布置了精制地板条加工厂的供料问题,并指定加工厂由尹瑞军、刘世松、李崇贵负责管理,并解决好供料问题;1998年4月27日党委会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主持召开党委会议,决定由钱国方、尹瑞军负责办理精制地板条加工厂用料采伐手续。
3、证人刘其平2001年10月9日的证言证实:乡党委、政府想办一个地板条精加工厂为财政增收,完成9.3万元的特产税任务,加之有外地老板来联系办厂,所以乡党委政府研究同意办厂。曾找县有关领导汇报,请求给我乡增加木材采伐指标,又到县林业总厂,要求能在华坪境内设计木材采伐点。还准备在县林业总场调运部分木材以备木材供应不足之需,交了1万元的预付金。因到曙坪调运木料,路程远不合算,就未调运木料。又因与魏裕留签有合同,乡政府要按合同规定保证预期开工的原材料供应,就决定先砍小榆河村黄莲场的山林。县上每年都要给我乡分配300-400立方米的木材采伐指标,我们考虑指标下达后能补上。1999年7月14日的证言证实:乡干部会结束后,唐某记派刘世松、付云宝去考察。我学习回来后,看了与魏签的协议,我的名字是刘世松代签的。1999年8月25日的证言证实:1998年初,为办地板条加工厂,乡上共开过四次会议,第1次会议是在和魏裕留签合同之前由唐某主持召开的,讨论是否办地板条厂,后根据大家一致意见决定办厂。第2次会议是3月底由唐某主持召开的,研究决定将地板条厂建在东升村,采伐点也定到东升村。唐某安排刘世松到小榆河确定采伐点,并叫刘让李云清、金忠贵和魏裕留签订采伐劳务合同,组织砍伐林木。第3次会议大约是在4月初由唐某主持召开,主要研究调运木料和申办采伐指标。因到林业总厂要指标,刘典册答复你们要急于开工,可先从曙坪调部分木材。考虑到曙坪拉木料路远费用高,魏裕留也不会答应,我提出不能搞。唐某给魏做工作从曙坪拉一点木材,再在东升村砍伐些。唐某工作魏不同意,就继续决定在东升村砍伐。第4次会议大约在5月份,县X村分了200方采伐指标,但这个指标没有抵先期砍的木料数。会议决定让尹瑞军到东升村找李云清,让农户到乡上填采伐证,办采伐手续。
4、证人刘世松2001年9月26日证言证实:1998年,开会决定办地板条精加工厂。我本身在小榆河驻村,我去小榆河选点是党委会决定的。我和魏裕留两人去选点,定的点是小沟子、肖家湾。当晚魏与东升村签了劳务合同。1999年7月14日证言证实:乡上与魏裕留签的合同是我写的,“刘其平”的名字也是我写的。协议签订后,组织农民砍伐木材供给魏裕留加工是唐某记安排我去的,并给我说就在小榆河一组砍伐。我就指定在小沟子、肖家湾砍伐。定点后,魏与李云清、金忠贵签订了采伐劳务合同。我作为合同见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字。期间李云清、金忠贵问我采伐手续怎么办我说手续你们不要管,你们只供木材,手续由乡政府按集体林统一给办理。这是唐某记这样给我交待的。1999年8月25日证言证实:3月26日,唐某记让我和魏裕留到东升村找李云清、金忠贵指定采伐点,让李云青、金忠贵和魏裕留签订劳务合同。
5、证人付云宝2001年10月9日证言证实:定点采伐是党委会议定的,定的点是小榆河东升村药厂小沟子林区。按惯例,县上每年都给华坪乡有四百方木料指标。开始采伐时,木料指标还没下达。乡上与林业总场协商到曙坪林区调运木料,因不现实没办成。最后就决定在药厂林区采伐木料。1999年7月14日证言证实:1998年2、3月,乡党委开会安排我和刘世松到湖北对魏进行考察,考察后就定下来要办加工厂。整个过程,基本上是以党委名义决定的。1999年8月25日证言证实:乡上开会研究把地板条精加工厂建到东升村,把采伐点定到东升村。大约在3月中旬,乡党委委员都参加,我列席会议。
6、证人王明仕2001年9月26日证言证实:办厂选点是党委会议决定的,点选在小榆河东升村药场小沟子林区。点是刘世松同魏裕留选的。1999年8月25日证言证实:把地板条厂建到东升村,把采伐点定到东升村,大约是3月份党委会研究的。会上研究“先砍伐,后办手续”,是谁说的我记不清了。
7、证人钱国方2001年9月26日证言证实:会议上集体决定了办厂选点事项,在大榆河、小榆河去选点。最后点定在小榆河东升村药场小沟子和肖家湾林区。2001年12月4日证言证实:党委扩大会为了乡财政增收,决定办加工厂。办厂主要由唐某、刘其平、刘世松、付云宝负责。1998年3月中旬开了乡党委扩大会,会上把精加工厂的加工点和采伐点定到小榆河小沟子。当时采伐指标还没办,会上定的是先发展后规范。后来魏裕留加工点停工待料,魏找唐某要求解决东升村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供料问题。唐某我家,让我跟他上小榆河去催木料采伐进度。我和唐、魏到东升村,唐某村支书李云清为砍伐进度争起来了。唐某:你们定的有合同,不能按期供料,要赔偿损失。
8、证人魏裕留1998年4月30日证言证实:我于1997年12月份到镇坪县X乡政府找乡长刘其平联系办厂,刘说最好明年再来。1998年正月18日,我又找华坪乡政府协商办厂未达成协议。1998年3月4日,才同乡政府签订木材加工厂承包合同。合同写的很清楚,一切证件、场地、手续均由乡政府负责,包括成品出境都由乡政府到林业主管部门去办理。
9、证人魏裕贵1998年5月14日证言证实:我们今年古历3月初一到镇坪,初五到的小榆河村,从事地板条加工。
10、证人金忠贵1998年5月19日证言证实:98年古历2月30日,我和村支书李云清到乡政府开会。内容是乡政府决定在东升村办木器厂,魏老板要从外地请人砍料。唐某记说:在你们辖区砍木料,让你们村里人自己砍,可以挣劳务工资。我问手续办了没有魏老板和唐某记都说:手续与你们无干涉,你们只负责供料。3月初1,李云清、刘世松、魏裕留与我回到东升村,选中两个点。刘世松起草了我和李云清与魏裕留的砍伐木材合同。签字时,我又问手续办好没有刘和魏说:你们只管供料,手续由我们负责。古历3月12日,唐某记和钱国方来要我立即给魏裕留供料。我们说价格太低没人砍。魏老板和唐某记将肖家湾的劳务工资从50元提为80元/立方米。唐某说:你们不抓紧采伐,要付损失费。
11、证人李云清1998年5月19日证言证实:3月12日,唐某和罗品林来我家,唐某我给魏裕留加工厂供材是怎么搞的我说现在价太低组织不起来劳力。唐某:组织不了劳力,你们也不给乡政府打个招呼,也不给魏老板说一下,你们订有合同,你们保证不了的话,要付别人损失。
12、证人何金平1998年5月20日证言证实:今年古历2月27、27日,刘世松和魏老板在金忠贵家签的伐木合同。刘书记、魏老板说手续你们不管,只管伐木,50元钱一个立方。合同签后,村上都不搞。后来唐某说合同都签了,你们不搞要赔偿魏老板的损失。
13、证人马畔富1998年5月20日证言证实:今年古历3月初5我下河,唐某书记问我,你在搞料没有,我说没有,才50元一方我不搞,我准备出远门。唐某记说出远门还不如在本地搞,吵了我一顿。3月12日,唐某记上来说你们为什么不搞,在跟前的钱你们都不搞,还想出远门,把我们吵了一顿。这样我们就于3月13日又上山砍,是唐某记强迫我们搞的。
14、证人马正明1998年5月20日证言证实:肖家湾木材加工点的料是我们给采伐的。乡上刘世松副书记他们2月28日来看山场,3月初1在金忠贵家和村上订了合同,锯子安装了几天,没有人砍料。魏老板找了我三次,第三次我就到乡政府找唐某记。唐某记说,让你们搞,你们就搞,手续问题你们不要管。我一再追问唐某记手续问题,唐某是说“手续由他们负责,你们只管砍料”。
15、证人何寿祥1998年5月20日证言证实:我今年古历3月20日从四川过来,在乡政府听马正明说乡上唐某记让他在小榆河砍料,80元一方。我就回去找人,21日回去,23日就上山砍了几根。
16、证人黄金全1998年5月20日证言证实:古历3月23何寿祥叫我来这边砍料,80元一方,一切费用和手续不管。
17、证人刘典册1998年5月22日证言证实:华坪乡办地板条精加工厂来与我协商,我同意供给木料。还说如果购我的木料,就把大榆河的两千方采伐指标都给他们。
18、1998年3月4日签订的华坪乡木材精加工厂承包合同书证实:魏裕留承包的华坪乡木材加工厂,由华坪乡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华坪乡每年给魏裕留提供1000立方米木材指标,办理采伐手续,指定采伐地点及范围。魏裕留按成品方计算,每立方给乡上缴特产税38元,林业建设费20元,林业保护费10元、管理费50元共计118元。
19、1998年3月26日(农历2月28日)魏裕留与李云清、金忠贵签订采伐木料劳务合同;1998年4月17日(农历3月21日)魏裕留与何寿祥、马正明订立采伐木料劳务合同;
20、镇坪县X区林业公安派出所提供的小沟子坟园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踏查笔录、现场图、小沟子加工点收购木材登记表;肖家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草图、提取笔录;小沟子加工点及肖家湾加工点照片证实小沟子、肖家湾两处采伐点被采伐林木原木材积240.678立方米。
21、被告人唐某1999年7月15日的供述证实:和魏裕留签订的协议是刘世松起草的,具体内容的确定刘其平参加了的。协商具体条款时刘其平学习去了不在家。按照党委分工,我主管,刘世松、付云宝具体抓这个项目。协议达成后,刘世松代刘其平签的字。合同规定,每年要给魏裕留解决1000个立方木材。我们的想法是,县上每年要给乡上下达400多立方集体林和自留山指标,再申请林业总厂在大、小榆河解决点儿国有林采伐指标,但后来指标没有落实。我和刘其平、付云宝找了林业总厂,刘典册说你们先交1万元购买木材预付款先到曙坪去拉木材。我们考虑路远费用高,没有拉,这样指标和木材都没弄到。但和魏合同已签订,为了给魏供应加工木料,考虑到上边每年要给拨400多方指标,决定在小榆河定点砍伐,等指标下来后,抵先期砍伐数。这个决定是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根据魏裕留踏山提供小榆河东升村木材符合加工地板条要求,就决定到小榆河东升村采伐。我安排刘世松选点,组织砍伐。后因砍伐慢,达不到加工需要,我去过东升村催进度,督促加快砍伐。在村上我还跟李云清说:你们同魏裕留已签订供料合同,供不上木材,影响加工,要赔偿损失。
22、证人张卫和、陈敬民提供书证证实:被告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为了减轻罪责,先后向当时帮扶钟宝镇X村建设的县委办公室主任陈敬民、以及当时挂联钟宝镇的县委常委、县委宣传部部长张卫和明确表达了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意愿,并有请张卫和代为投案的请求。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作为原华坪乡党委书记,具有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唐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主持召开乡党委会议,决定应该由政府决定的事项,行使应该由乡政府行使的职权,且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决定采取先采伐后补办手续的方式,非法对东升村国有林区的林木实施砍伐,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为了减轻罪责明确表达了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意愿,并有请张卫和代为投案的请求。张因故未能向公安机关转告其投案自首的意愿,责任不在被告人唐某。后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审查和审判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自动投案自首的规定,应视自首情节成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陶勇
审判员刘艳春
审判员谭天福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