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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社会服务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57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5736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设计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崇斌,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麦肯特国际法研究院研究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社会服务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风场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卢永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社会服务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神州启航》。2004年4月1日,原告将该作品的著作权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2006年3月,原告从中国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军邮局购得为纪念神舟五号首飞成功一周年而特制的《神舟飞船从这里升起》纪念邮册一本。原告发现该邮册里面多处使用和篡改了原告的作品《神州启航》。原告认为中国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军邮局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北京青年报》、《中国集邮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原告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代理费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指控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对象是中国酒泉卫星发射中心军邮局,该单位为本案被告的下级单位,且该单位具有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对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社会服务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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