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某就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4月在澧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务琐事产生争吵,终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计:座落在(略)三间平房X幢,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座落在(略)三间平房X幢,归王某某所有;
三、李某某给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郝诗卫
审判员宋炎初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