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袁某某,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杞县X镇国土资源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梁某,又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负责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第三人梁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郭亮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10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某,该宗土地位于杞县X镇吴庄,东邻付官路,西邻学校,南邻荒地,北邻保友,东西长16米,南北长16米,面积为256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村里有一宗集体土地,东邻付官公路,西邻学校、村室及李某祥承包地,南邻张继文责任田,北邻袁某友围墙。现发现被告为原告颁发一土地使用证,经查该证没有地籍档案,将集体土地填写在梁某的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查到第三人的地籍档案,请求人民法院公断。
第三人述称,袁某某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诉讼主体不合格。第三人办证是经村委研究决定,经手人有副镇长刘伟,国土所长郭万昌统一办理,村委干部袁某权、方俊锋具体办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圉镇X村东,付集至官庄公路路西,原属原告的荒地。2002年10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一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某,该宗土地位于杞县X镇吴庄,东邻付官路,西邻学校,南邻荒地,北邻保友,东西长16米,南北长16米,面积为256平方米。被告未提供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3日为第三人梁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某荣
审判员孙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尹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