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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于2007年3月8日在三位证人在场之下,重新打一欠条,并对原欠款利息计算为6000元,如被告2007年底前还清原告款项,按x元计算。逾期,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手印不是原告本人所按,原告所诉不真实,欠条是被逼所写,双方业务账没算清,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现金,原、被告之间该笔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3月8日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某欠王某某现金x元,有三个证人的签名;2、证人李某强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3月8日的欠条是真实的。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货运合同6页,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004年期间双方都在甘肃省张掖市、武威市做生意时有业务往来,双方的账没有算清;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没算账,被告汇给原告货款x元;3、2004年1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4、2009年6月9日董村镇口王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与李某属一个人。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1经审查后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关系,根据200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仍欠被告借款,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200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现金(x)元,贰万伍仟元2007年3月8日,保证2007年底全部还清以上所有欠条(双方)全部作废,以本条为准到期不还加利息(6000)元李某某证明人李某强、段留现、王某。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2007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加利息6000元,该约定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被逼所写,双方账没算清,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由被告于2007年3月8日重新出具,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曹东山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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