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中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被告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经理。
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中宏包装有限公司(下称中宏公司)与被告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同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宏公司诉称,被告同德公司分批向原告中宏公司购买纸箱,截止2008年9月8日被告同德公司结欠原告中宏公司货款人民币146,430元,被告同德公司出具给原告中宏公司欠条一份为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同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6,43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同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宏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中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2008年9月8日被告同德公司出具给原告中宏公司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同德公司结欠原告中宏公司纸箱款人民币146,430元等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被告同德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原告中宏公司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告同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而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中宏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之间可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属性,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同德公司拖欠货款金额及其约定还款的情况等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被告同德公司在2008年间陆续向原告中宏公司购买纸箱,截止2008年9月8日被告同德公司结欠原告中宏公司货款人民币146,43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中宏公司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中宏公司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中宏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十四万六千四百三十元并支付自二O一O年三月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九元,由被告莆田同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发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某军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林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