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度尾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4月14日以种植巨尾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8.16‰,由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提供保证担保。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x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息;2、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属实,但因现在在监狱服刑,故无法还款。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供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黄某乙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4月17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被告黄某乙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6‰,按季付息;被告黄某丙、黄某丁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4月17日支付给被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保证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6年4月17日,被告黄某乙以种植巨尾桉为由,向仙游县度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以月利率8.16‰计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吴黄某丙、黄某丁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仙游县度尾信用社于2006年12月成为本案原告的分支机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仙游县度尾信用社与被告黄某乙以书面合同形式设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的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仙游县度尾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仙游县度尾信用社归还贷款x元、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贷款人与保证人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黄某丙、黄某丁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所以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仙游县度尾信用社现为本案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三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发
审判员章建育
代理审判员林某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