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钟××、钟××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九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钟××、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甲(已判决)因在林州市金祥龙电玩娱乐城玩耍时与该娱乐城老板王××有过节。2008年11月21日晚,王某甲伙同他人两次将该娱乐城的三台游戏机砸毁。2008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王××闻讯赶到后,正在游戏厅门口与李某说事,王某甲带领多人手持木棒等凶器从东边向游戏厅跑来,被告人李某遂将王××跺倒,王某甲等人即对王××及其亲属钟××、钟××殴打,致三人头面部等多部位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钟××、钟××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王××、钟××、钟××被殴打致伤后,经住院治疗,王××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191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89.8元;钟××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787.58元、误工费474元、护理费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6302.78元;钟××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997.83元、误工费513.5元、护理费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65元,合计4260.13元。三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被害人王××陈述:事发当晚,其得知娱乐城游戏机被砸后,就和王某乙联系。停了一会儿,王某乙和李某二人赶到,其正在娱乐城门口与二人说话时,看见二十余人手持木棒和橡胶棒等物跑过来,其想跑,被李某一脚跺倒在地,王某乙、王某甲、胖某等人用木棒、橡胶棒对其进行殴打,后其就晕过去了,钟××、钟××也受了伤。
2、被害人钟××陈述:2008年11月21日夜里,在游戏厅门口时,其看见三旦(王某甲)和一群男子打其小舅子王××,其上去阻拦时,被打伤,其子钟××阻拦时,亦遭到殴打。被害人钟××陈述可印证此情节。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一天凌晨其和一群男子在王××娱乐城门口将王××及其两名亲戚打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到金祥龙娱乐城门口时已经打完架了,门口两侧躺着几个人,后其就离开了。
5、证人张××证言,2008年11月21日晚,王××娱乐城游戏机被砸,后李某在和王××说事时,过来一群人将王××等三人打伤。
6、证人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群男子在娱乐城门口将王××打伤,后见王××两个亲戚也受伤了。
7、证人××、王××、王××证言所证内容与被害人王××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8、公安机关报警记录证实案发当晚报警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王××、王××、钟××辨认出2008年11月22日凌晨在金祥龙电玩娱乐城门口带头对王××殴打的被告人李某。
10、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王××之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钟××、钟××之损伤构成轻伤。
11、现场照片六张证实金祥龙电玩娱乐城被砸毁的游戏机情况。
12、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分别证实同案犯王某甲因本案被判决情况及被告人李某前科情况。
13、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民事证据。
14、调解协议证实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三原告人达成协议,但三原告人保留追究李某责任的权利。
15、被告人李某对当时在现场与被害人王××说话时,见从东边跑过来一群人殴打王××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其否认对王××实施殴打,也不认识打架的那群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判处被告人李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钟××、钟××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2000元、1500元。
上诉人王××、钟××、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系组织者,对其量刑轻,判决民事赔偿数额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钟××、钟××所持“李某系组织者,原判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均不能证实李某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原审法院结合李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情节、作用对其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上诉人所持“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同案人王某甲及王某乙已就民事部分与三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在协议中明确保留追究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某应在其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份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三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判决被告人李某赔偿相应数额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钟××、钟××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兼)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