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6日经批准逮捕,同年l2月2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纤郦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与欧××(已判刑)因与被害人毛××矛盾。2009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欧吉阳等人携带沙枪、砍刀、尖的钢管等作案工具到永福县X镇X街毛××家找毛××。刚进毛××家大门,何某即持沙枪朝毛××打去,将毛××打伤。经法医鉴定,毛××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勘察、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的行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何某持沙枪将毛××打伤,是直接实施者,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惩刑事犯罪分子,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于志军
审判员袁全寿
审判员孟明权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