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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黄某乙与张某某不当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李某某、黄某乙与张某某不当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张某某以能帮助二原告办理西平县棉麻公司院内西边的土地使用权供其搞房地产开发为由,分别于同年的11月4日、12月29日分二次从二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2009年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借二原告x元现金的行为是诈骗,并处有期徒刑。该诈骗案已经过法院的审理并终结。现要求被告退赔我们诈骗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的确从二原告处分二次拿走现金x元,而其中的x元被法院判决认定为诈骗,而另外x元是借款,这些钱我出狱后会积极偿还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被告以能帮助二原告办理西平县棉麻公司院内两边的土地使用权供二原告搞房地产开发为由诈骗二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又从原告黄某处借走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9)西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书写的收条、借条、黄某乙户口本,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二原告10万元,以被本院认定为诈骗。由于该刑事判决书中未对退赔问题作出处理,现二原告诉于我院,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该诈骗款属不当得利,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原告黄某x元未能及时偿还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之内退赔原告李某某、黄某乙诈骗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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