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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英茗工业用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海城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成科,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甲X单元X层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辽x轿车在南胜利路X街岗与案外人刘某宇驾驶的辽x公交车相撞,致乘车人刘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大队认定为被告刘某乙负全部责任,刘某宇无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5.72元、交通费188元、误工费3505.60元、护理费350元,合计5429.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同意适当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7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505.60元,合计4981.3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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