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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北京红袖添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169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699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中国)法律顾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中国)法律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红袖添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红袖添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周某某和红袖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急转弯》系原告原创文学作品,原告将其在“中国文学论坛”(www.x-x.net)上发表,并注明“未经本人许可,不得擅自转载,违者必究”。2005年6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网站(网址为:www.x.cn)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转载了原告的作品《急转弯》,并以原告的名义发表声明“A级授权”。被告所经营的www.x.cn网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上传原告作品并伪造原告授权声明的作法,是对原告合法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站(www.x.cn)上由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文学作品《急转弯》;2、在其网站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和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

被告红袖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是《急转弯》作者;2、答辩人根据用户提供的信息刊登作品,没有过错;3、被答辩人没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4、被答辩人支付的证据保全费,与答辩人的行为无关,即该损失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5、没有法律支持该类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网民“月光一线”于“中国文学论坛”(网址为www.x-x.net)首次发表《急转弯》一文,署名为李某某,并注明“未经本人许可,不得擅自转载,违者必究”。6月18日10时12分,《急转弯》一文在中国文学论坛上进行最后一次编辑,同日10时18分,该文即以作者A级授权的方式出现在红袖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x.cn)上。

红袖公司是一家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以发表原创作品为宗旨,通过网络接受用户的投稿,其根据用户提供的资料,对用户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查。A级授权声明是用户在投稿时进行的自主选择,其内容为:“我谨保证我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且此作品系首发于某袖添香网站。我同意红袖添香作为此作品版权的独占代理人。在撤销本委托之前,我不再将此作品投给其他媒体,有关此作品发表和转载等任何事宜,由红袖添香全权负责。未经红袖添香转授权,其他媒体一律不得转载”。

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公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就小说这种文字作品而言,多以纸媒体的形式公之于某,作者本人难以自我完成。如出版,可提交书籍及相关的出版合同用于某明作者身份;如登报,可提交报纸及稿费清单用于某明作者身份;在侵权人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确定作者身份。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创作、发表、传播等均可由作者本人以数字化的形式完成,由此,如作者主张特定作品的侵权问题,作者应当首先承担证明自己身份的责任,明确自己与作品之间存在排他的、固定的,不可分割的联系。本案《急转弯》一文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发表的,署名为“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若主张红袖添香侵权,首先应证明其本人即为《急转弯》作者李某某,但本案中,李某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因此,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于某州

人民陪审员吴啸江

二OO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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