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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桥长沙分公司)、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刘菲,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炼斌,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514房。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炼斌,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桥长沙分公司)、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菲、被告北京天桥公司长沙分公司、华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天桥长沙分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华泰公司是该合同的履约保证人并加盖公章,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李某某承包华泰公司名下的湖南天佑国际工程项目全部未完的土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完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主楼完工,2009年4月30日前全部完工;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发包方即本案北京天桥长沙分公司于2008年12月中旬付足工程预算价款的50%,2009年元月付足工程预算价款的7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某程结算后15天之内,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8%,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原告完成某保期责任后一次付清;第十二条约定,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履行各项义务及发生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某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约履行合同,在2008年12月30日前基本完成某楼装修工程,由于被告北京天桥长沙分公司的水电设备安装分包队工程进度缓慢,未与原告的工程进度同步导致延误工程总体进度,同时,被告北京天桥长沙分公司未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按期支付工程预算款。原告曾多次与其协商,并于2009年5月27日、6月1日、6月30日、8月20日、10月23日分别致函两被告和湖南金阳监理有限公司,垦请其按期支付工程预算价款,并就水电设备安装分包队进度缓慢导致工程延误、造成某告损失等问题要求两被告及时处理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北京天桥长沙分公司仅就工程顺延问题予以签证,有关支付工程款等问题虽然承诺在2009年11月进行结算,但却无实际行动。另外两被告曾承诺以18套房屋抵部分工程款,但也一直未办理房屋备案手续,且抵工程的大部分房屋已对外销售。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整体全部工程款x.34元,截止2010年1月27日,两被告共支付1460万元,尚欠x.34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预算款长达一年多,拖欠款项数额巨大导致原告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某重违约,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及数千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34元;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和其他损失共计x元;请求依法判决认定原告享有华泰公司“天佑国际”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x元结算原告李某某所施工的“天佑大厦”全部工程内容的工程造价(走道及广场装饰工程除外)。扣除本调解书生效前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工程款x元后,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和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天佑大厦”工程款x元。

二、原告李某某同意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天佑大厦”项目1208、1209、1210、1220、1221、1222、1223、1224、1225、1226、1227、1321、1322房屋抵偿应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财产保全措施当日,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或李某某指定的第三方签署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办至给原告李某某或李某某指定的第三方,但办理该房屋转让的契税和费用按政府规定由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李某某或李某某指定的第三方分别承担。

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本案财产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天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和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天佑大厦”项目工程款x元;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x元;2010年12月31日前,除原告李某某所施工的“天佑大厦”工程内容的质量保证金x元,被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某付清工程款余额x元,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并且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原告李某某可以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申请法院执行,同时,李某某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开具全部工程款的有效发票。

四、在原告李某某所施工的“天佑大厦”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内,原告李某某应在接到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通知的三日进行维修;逾期,被告湖南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维修,费用从应付原告李某某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五、各方无其他争议。

六、本案诉讼费用x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奇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罗芳海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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