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宋某诉被告(略)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交于被告,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略)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宋某在巩义市夹津口信用社借款10万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记明借原告款10万元用于经费周转,该收据有被告财务人员曹某卿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有被告财务人员曹某卿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可以作为被告欠原告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略)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