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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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文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工程师,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文某与被告文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在醴陵市举办的房交会上,看中了由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解放某东段X号金菲公寓A幢AX号房,即现在原、被告居住的金菲公寓一单元X室,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交纳了首付款2万元。2006年1月1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原告与被告正在谈恋爱,购房所需资金均由原告一人所出,被告未出分文。原、被告婚后住进该房。由于原告长年在外工作,被告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一个人的名下,原告一直蒙在鼓里。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略)东段X号金菲公寓一单元X室为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其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已由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国土部门核发了国土使用权证,该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与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事实;

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于2006年1月1日

醴陵市锦绣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3、交房证明1份,拟证实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已将原告所买房屋交付给原告及原告已交清争议房屋的房款的事实;

4、收据5份:日期为2006年1月1日、号码为(略)

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交款x元;日期为2006年1月2日、号码为(略)收据1份,拟证实被告代原告交款x元;日期为2006年1月25日、号码为(略)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交款x元;日期为2006年3月24日、号码为(略)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交款x元;2006年7月25日,号码为(略)收据1份,拟证实被告代原告交款x元;

5、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

婚及本案争议房产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的事实;

6、房产登记档案1份,拟证实被告采用欺骗手段将房屋登记为其名下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实该争议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的事

实;

2、房产登记档案,拟证实该争议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的

事实;

3、锦绣房产出纳王桂兰出具证明1份,拟证实有x

的房款是文某所交以及原告要求王桂兰改动收据的事实;

4、收款收据3份:日期分别为2006年1月2日、2006

年7月25日、2006年9月19日,金额共计x元,拟证实该争议房屋的房款是被告所交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原件1份,拟证实该争议房屋的产权为被告所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认为不能对抗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但未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未提出反驳,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其效力低于房屋产权证,亦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反驳,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其中有两张收据金额共计x元的款项是被告向锦绣房产交纳的,本院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原、被告均向锦绣房产交纳了部分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5项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文某提交的第1项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系采取欺骗手段进行登记,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被告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欲证明该房屋为其婚前财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提供该项证据的形式不予确认,但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与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相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对原、被告均向锦绣房产交纳了部分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原告采用欺骗手段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从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一份便笺证明,并对该公司的出纳王桂兰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便笺证明记录了原、被告共同交款的情况,原、被告在2007年1月18日交清房款,锦绣房产注明被告需带原合同书来当面撕毁。调查笔录中锦绣房产的工作人员王桂兰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一起看房,并交纳了定金500元的事实,在向锦绣房产交纳房款的过程中,被告经手交纳了x元,其余为原告经手交纳。在办理房产登记时,被告要求登记在自己的名下,锦绣房产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后,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对于上述证据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原、被告在醴陵市举办的房交会上,看中了由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解放某东段X号金菲公寓的一套房子,即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原、被告当即确定购买的意向,并向锦绣房产交纳了定金500元。2006年1月1日,原告与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产的价款为x元。至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交清房款时止,被告经手交纳了x元,其余房款均为原告经手交纳。2006年9月,被告向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锦绣房产公司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于2006年9月25日向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住进该房。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略)东段X号金菲公寓一单元X室为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其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略)东段X号金菲公寓一单元X号房屋是原、被告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在醴陵市举办的房交会中共同看中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并一起确定了购买的意向。该房屋的买卖合同虽然是原告文某与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后以被告文某的名字在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但原、被告双方均经手向醴陵市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且在购房款全部交清后不久,原、被告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住进了该房屋。显然,原、被告是为了结婚的用途而购买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原、被告双方主张该房屋为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均没有充分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文某请求依法确认(略)东段X号金菲公寓一单元X号房屋为其个人的婚前财产,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熊伟平

审判员周高尚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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