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镇畜牧站职工。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方国吾,系原告之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湘x号车辆司机)。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9年10月8日9时3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湘x货车行驶至(略)朝杨家坊乡方向的途中,将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夏某某撞翻在地,致夏某场不省人事,此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任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因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1份,保额为x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经审查,2009年10月8日9时30分,被告任某某驾驶湘x号自卸货车由(略)民主膏矿朝杨家坊方向行驶,在此路段遇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杨家坊方向往王家厂镇膏矿方向行驶,由于任某某驾车占道,致两车相撞,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堪查后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1份(保额为x元)现原告夏某某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某经济损失x元,余额x元-x元=x元,原告自愿放弃。
2、该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户名: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号:x。
3、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任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汉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曾祥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