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以收集证据申请中止审理,2010年6月11日恢复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武某某将面包车停放放在我大门口,我开门后见状十分生气,即要求把车开走,并说咋不给车停俺院里。被告武某某听不进去,就一边骂一边出手打人,致原告当即受伤,被120车拉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到县中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属轻微伤。要求被告武某某赔偿医疗费2362元、误工费13×50=650元、生活费13×30=390元、营养补助费13×30=390元,总计4482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当天早上7点左右,我带弟弟去诊所看病,将我开的面包车停在诊所旁边,正当在诊所准备给我弟输液时,听到外面有人骂谁停的车,我到场见原告和他丈夫,我说对不起,原告反骂我是瞎子,我把车移开后回诊所二楼照护我弟,楼下原告丈夫骂我,我也骂他,并下楼去和他论理,当我刚到诊所门口时,原告夫妻及儿子三人对我殴打,我又回到诊所二楼。110接警后赶到平息事态。在原告儿子的肯求下,我原谅了他们。我没有致伤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早8时许,被告武某某带其弟去原告董某某住地旁边的庞华芳诊所治疗,被告武某某将自己驾驶的面包车停放在原告董某某大门口。当原告董某某开门后发现停放的面包车影响自己出入,即叫停车人将车开走,喊一会没人理,原告即说眼瞎了把车堵住门停放。被告将车开走后,说你家里急着出殡(死人)。原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和引起吵骂,在吵骂中被告武某某先动手打原告董某某耳光,引起二人撕打,在撕打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董某某倒在地上,被告武某某又回诊所二楼。后原告董某某被送往西峡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2.3元。第二天到西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020.62元。2009年9月22日经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委托,对董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检验过程:董某某,女41岁,神清,精神差,右颞部、顶部有8×3肿胀压痛区;右颧部及面颊部肿胀压痛伴活动痛;左手掌侧有长1.3创伤,深及皮下,已缝合,创周压痛,小指活动受限,左手掌外侧状表皮损伤伴压痛。余部无异常发现。结论:董某某脑损伤属轻微伤,头面部、躯干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民平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证明、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某某在送其弟看病时,将面包车停放在原告董某某家门前,影响了原告董某某家的正常出入,当原告要求将车挪走时,被告本应及时提走,以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为提车之事,双方因言语不和引起争吵,在相互吵骂中,被告武某某首先动手打人,导致原告董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武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但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以3:7划分较为适宜。医疗费2362.92元、误工费(13天×37元)481元。护理费(13天×37元)481元、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鉴定费300元,合计4014.92元。原告董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未达伤残程度及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辩称的没有致伤原告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2810.44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董某某承担15元,被告武某某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刘波
陪审员李晓燕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