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成,系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特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森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副井操车设备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副井操车设备订货合同)。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合同总价90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0日内,合同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无预付款,设备全部制作完毕,买方到卖方现场验收合格,装车且开具全额17%发票后付总货款的50%,货到买方现场,全套设备经卖方指导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40%,剩余合同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
2010年6月5日,原告按被告通知派人到被告公司验货,原告人员到被告公司清点查验货物并办理发货清单后,在装车过程中,被告仅装一车货物(价值40万元)。在余货未装的情况下即要求付款,否则不予发货。经双方协商,原告先支付给被告30万元货款,剩余15万元货款按合同约定待货物完全装车并收到税票后再付给被告。被告承诺立即发货。到6月6日,被告未发货,要求原告给付合同总额90%货款后发货。原告当场明确表示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副井操车设备订货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副井操车设备订货合同》,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18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开庭前,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书,请求将:“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副井操车设备订货合同》,并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18万元。”变更为:“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副井操车设备订货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30万元货款及利息;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18万元及原告多次催货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副井操车设备订货合同》一份;2.来往函件4份;3.承兑汇票及收据各一份;4.2010年8月28日费用计算清单一份;5.2010年1月19日《KZT型液压销齿操车设备技术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属实。但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与原告所述的不同。在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x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是有履约诚意的,但在这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技术协议是被告制造设备的依据。2010年6月初,设备制造完成。2010年6月5日,6月6日设备装车准备发货。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的货款,计45万元,只支付30万元。为此被告不同意发货。原告公司指派姓韩的副总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约定,变更原合同的付款方式,由原告支付合同总货款90%,被告发货。但此后原告又反悔。被告认为,被告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僵局,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18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当。被告同意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30万元;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2.徐州市三森科技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双方签订《副井操车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买方)向被告(卖方)购买副井操车设备。合同总价值90万元,此价格含全额17%增值税发票及运输指导安装调试费用;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60日内;货款支付办法为:无预付款,设备全部制作完毕,买方到卖方现场验收合格,装车且开具全额17%发票后付总款的50%,货到买方现场,全套设备经卖方指导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40%,剩余合同货款的10%作为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设备设计: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进行设计,未经买方同意,卖方不得更改合同产品的有关技术文件资料;违约责任:如因卖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的,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合同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卖方已在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投标押金壹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卖方全部设备送抵买方现场,予以全额返还(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x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以河南龙成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KZT型液压销齿操车设备技术协议》。
2010年6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验货,原告派人员到被告公司验货后,在装车过程中,被告在只装一车设备,剩余设备未装车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否则不予发货,原告支付30万元货款后,被告仍不发货,并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总额90%货款后予以发货,原告当场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于2010年6月8日给原告发函件,要求将原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发货前付合同总金额的90%,并开具全额17%发票,留总金额10%作为质保金,一年保期满一次付清”。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原告收到此函后,即给被告回函,内容为:“徐州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0年6月8日给我公司关于操车设备供货合同付款方式要求变更的函件我公司已收到,经我公司相关人员研究,认为作为合作双方,我们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责任和义务,若任何一方违约可诉诸于法律。然贵公司变更付款方式的要求,不符合原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且我公司也未违约,贵公司未装车完毕,我方已付款30万元,另15万元我方人员已随身携带,在确认贵公司装车完毕,且收到贵公司开据的的税票后付给贵公司。因此对贵公司提出的要求,我公司不予认可,望贵公司能遵守诚信原则和长期合作的原则,继续按原合同履约。否则,贵、我双方将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西峡县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6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回函后未复函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7日又分别两次给被告寄函,要求被告履行原合同,被告无音信,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邮寄反诉状,但未缴纳反诉费。本院通知被告在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反诉费,但被告在期限内未缴纳,视为被告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龙成特材公司与被告三森科技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自愿签订的《副井操车设备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三森科技公司在要求原告龙成特材公司变更付款方式但未获同意情况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三森科技公司拒不发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三森科技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变更了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发给原告要求变更原合同付款方式的函件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回函已充分证实双方并未就变更原合同付款方式达成一致。因此,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技术协议,技术协议是被告制造设备的依据。对此,与原告公司同属于河南龙成集团子公司的龙成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设备技术协议(因该设备用于河南龙成集团许昌矿业有限公司),且本案所涉设备被告已经制造完毕,技术协议并不影响设备的交付。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利息及多次催货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30万元,并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副井操车设备订货合同》有效。
二、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副井操车设备订货合同》予以解除。
三、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徐州市工大三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审判员杜继昌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