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常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杨。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且被告隐瞒其患有癫痫病,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某架,被告还经常某原告打骂。另外,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某他人喝酒、打架闹事,在2008年到2009年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被告就因打架赔偿别人一万七千多元。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6万元,18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医院病历、被告在银行的36万元存折一份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原告无稳定收入,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存折上的存款已经花掉了,用于支付打架赔偿费用、原、被告看病费用及日常某出。原告所说的打架赔偿的事,好几次都是因原告引起的,赔偿了别人六万元左右。另外,被告还偿还家庭债务六万元。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10月7日原告生育一子赵某杨。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某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较大的裂痕,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婚生子赵某杨某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4月以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村X村组每个村民11.5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原、被告三口人共分得34.5万元,被告将该款连同利息共36万元存入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金洼分社。后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分多次将该存款支取。家庭支出方面包括原、被告对各自疾病进行的治疗费用;被告多次与他人打架所支付的赔偿费用。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银行存折及该存折的取款清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因家务琐事经常某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了较大的裂痕,双方已长期分居,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在外地打工,生活不稳定,婚生子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分得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保管,双方均认可部分用于看病费用和被告打架赔偿费用支出,本院酌定该支出以2万元较为适宜,原告分得的征地补偿款11.5万元扣除支出费用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5万元;村组分给孩子的钱款由被告代为管理,以用于抚养费用的支出。被告辩称上述钱款已全部用于各项支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三十六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杨某被告赵某某抚养。
三、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婚后共同存款10.5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朱补山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