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宝,同年1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婚后夫妻性格严重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生性懒惰,不履行家庭义务,赌博成性,整夜不归,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带来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赌博成性,整夜不归,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系事实,并且认为原、被告的感情一直比较好,双方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宝,同年11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09年4月份回娘家居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宏伟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马青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