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2010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中旬至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镇会发养殖合作社,为了给其养殖的大雁取暖,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合作社的电线偷接到卢店收费站的线路上,盗窃电量约x,价值约5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0年1月份向登封市电业派出所缴纳电费及罚款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李××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等有关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