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6月份离家出走,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93年12月27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本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李某励,李某盈证明各一份。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燕,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龙,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做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和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因家庭矛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李某添和儿子李某龙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财产房屋六间,因原告未提供产权证,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添、婚生子李某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刘某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艳芳